浙江民建
2010年2期
专题专栏
《浙江民建》
2010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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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提案摘要
发布时间:2010-05-31 1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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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卢步东委员:进一步推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建议

    近年来,我国创业风险投资有较大发展。2009年创业板推出是一个重大突破,带动了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形成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但是,创业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暴露出很多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风险投资资金来源渠道比较狭窄,外资所占比重大,民间资本发展不足。二是创业风险投资的阶段、行业分布不甚合理。多投向企业成长期和成熟期,对处于初创期的支持较少,大多选择“传统行业”而非“技术创新项目和产业”。三是各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不够、扶持力度较小。大多数省包括浙江这样的中小企业大省都没有设立省级引导基金。税收上存在双重征税。四是风险投资的退出体系尚不健全。五是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匮乏。
    二、相关建议
    一是地方政府应加强创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的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各级地方政府应从战略角度认识创业风险投资的作用,加大对创业风险投资知识、理念及创投成功案例的宣传力度,加强社会各界对创投的了解和理解,为创业风险投资发展创造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
    二是鼓励促进民营资本及各类资本进入创投领域。逐步形成国家资金为引导、社会资金为主体的创业风险投资体系。对于资金实力雄厚的个人投资者,鼓励开办私人创业投资公司;普通居民可以通过购买创投公司股票或债券等进行创业投资;或直接以合伙人名义以资金入股创业企业。
    三是加快创业风险投资退出体系建设。积极扶持和培养创业板后备企业,扩大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逐步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各级政府应对所辖区域的企业提供政策支持,培育出高质量的创业板后备企业。在资金投放上向创业板后备企业倾斜;在物品购买与服务订购上不歧视、不放弃中小企业,在信息的提供与竞争的场合上应提供公平机制。
    四是制订财政、税收等相关政策,促进创业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有关法律法规间的协调工作,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精细地考虑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和优惠政策,改变税收优惠重成果轻过程的导向。大力发挥政府引导基金的作用,引导创业投资向科技型初创企业前端移动。
    五是建立多层次的创业风险投资服务体系,培育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源,实现资本与项目的对接。建立信息共享的网络平台,通过信息扶持,帮助创投寻找项目。各级政府的科技项目支持中要改革以产值利润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的导向,倾斜支持前瞻性好、创新性强、成长性快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
    六是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参照有限公司合伙制对创投机构管理团队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由政府或行业协会组织创业风险投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项培训;依托高等院校,开设创业风险投资运作管理课程,加快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和培训。
    (执笔:省委会课题组)


    车晓端代表:关于采用城乡一元化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平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建议

    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尤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最。目前,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使人民法院快速、及时地审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该司法解释采用城乡二元的赔偿标准,造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广为社会各界所诟病。以南方某省2009年赔偿标准为例,仅死亡赔偿金一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454540元,而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仅为185160元,还不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一半。有两个案例令人深思:2005年,重庆市三个孩子在同次车祸中同时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多万元的赔偿,剩下的农村孩子只获得了9万元赔偿。2009年,上海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4名安徽籍农民工不幸遇难,法院最终摒弃每人20万元的安徽农村赔偿标准,选择每人60万元的上海城镇户口赔偿标准。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即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注意到这个问题,但该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同命不同价”现象。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修改,采用城乡一元的原则,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采用城乡一元化的统一赔偿标准符合保障和尊重人权的要求。现行的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加以区别对待,把两者人为地割裂开来,这与现代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2.采用城乡一元化的统一赔偿标准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流动的社会,而现行司法实践中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通常做法是以户籍为标准进行区分。按现行司法解释处理案件,会对现实社会中实际中大量存在的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人户分离人员造成新的不公平,从而进一步加剧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3.采用城乡一元化的统一赔偿标准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目前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各类商业保险制度为城乡一元化赔偿标准提供了现实基础和制度支撑。同时,采用城乡一元化的赔偿标准会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支出,加大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从而减少侵权事故的发生。


    高天乐委员:关于推动国有资本向国计民生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的提案

    近年来,在许多行业,国有资本活跃异常。尤其是金融风暴以来,国家拯救经济方案投入的庞大资金大多流入了国有企业,借此东风,在很多领域行业国企获得了很大发展。但在这些发展中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国有资本扩张进入非关键领域,与民争利。这里的“民”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民营企业,国企进入势必与民营企业产生竞争,但这种竞争属于非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二是指普通群众,比如房地产市场,国企高价拿地推高房价,等于从普通购房群众手里赚取了超额利润。
    第二,部分国有企业片面强化营利性,淡化公益性。部分国有企业片面追求营利,忽略所应承担社会责任和社会公益的问题有所扩大,此前问题主要存在垄断性行业,而目前扩展到了竞争性行业。
    第三,部分国企从员工到高管都享受着高薪酬待遇,拉大贫富差距,造成社会不公。有些国有企业,由国家投资,公众却既不能享受收益分红,又不能享受公益服务,其产品及服务只与涨价接轨,而和降价脱轨,屡屡引起社会公众不满。
    第四,国有企业数量过于庞大。地方国企除部分提供公共服务外,大多存在于一般性竞争领域,相当部分竞争力丧失,经营举步维艰,仅靠政策扶持和资源优势维持生存,既不能保障国有资产增值,又不能为地方公益出力,反而导致市场秩序紊乱,破坏市场公平。
    为此建议:
    一、为国有企业定界,退出竞争性市场,保留民企发展空间。中央对国企应当涉足的领域有宽泛的界定,但在具体执行中,这个边界几乎不存在。建议明确国有企业存在发展的领域,应该限定在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领域,退出竞争性市场,让位于机制灵活,竞争充分,效率更高的民营企业。
    二、为国有企业定性,加强国有企业的公益性,让利于民。国有企业掌握着垄断行业的巨额利润,而这些利润应属于全民所有,国有企业应该运用这些资产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维护经济安全,保持社会与经济稳定,参与国际竞争。比如在房地产市场,国企应该更多关注保障性住房建设,稳定房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三、为国有企业定义,确保国有企业在关系经济命脉的重要领域绝对控制力。建议明确只有由中央财政投资、并绝对控股的企业才能称为国有企业,而地方政府投资,或者政府相对控股、参股的企业应为省属市属企业,经营范围应控制在公共服务系统等行业,以保障公共服务、调节市场经济运行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目标,其服务和运营受政府和人大管理监督。
    四、健全国有资本退出机制,加大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和布局调整的力度。抓紧制订实施国有资本调整退出的总体规划,明确国有资本应该尽快全部退出的领域及可以逐步退出的领域,禁止在这些领域的国有企业进行增量投资。政府和国资委应发挥主导性,制订具体措施,对退出程序及资产进行审计,并对退出企业进行激励,保障其应得权益。